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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

关于印发《广州商学院涉外交流合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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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商学院涉外交流合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校涉外交流与合作工作顺利、有序开展,规范学校的涉外合作与交流活动管理,促进涉外合作与交流工作的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涉外交流合作是指以学校名义或在学校内开展的各类涉外活动,包括:开展中外(含港澳台)合作办学;境外人士来访;与境外单位、机构或个人合作开展科研项目、课题研究和社会调查、师资培训;与外国驻华使领馆开展合作、邀请境外人士来校举办讲座(论坛)或学术交流、参加在校内举办的活动;外籍教师和国际学生管理;赴境外合作办学、学术交流、科研合作、跟岗学习、实习见习、冬夏令营等。

第三条  学校涉外交流合作工作要以习近平外交思想为指导,深化思想认识,提高政治站位,按照中央“既要保护正当交往与合作,又要坚决抵制和防范渗透破坏活动”的总要求,牢牢掌握对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把握正确的政治导向,严守政治纪律和外事工作纪律,严防境外反动势力对我校开展渗透、煽动、破坏活动,确保不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治事件。

第四条  学校涉外交流合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校长、党委书记领导涉外交流合作工作,分管校领导主管涉外交流合作工作。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是学校涉外交流合作工作的归口管理具体事务部门,负责制定符合本校实际的涉外交流合作工作规划,处理全校涉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审核把关涉外活动及项目,报分管校领导审批和学校党委审批。

第五条  涉外工作人员应该树立“外事无小事”的观念,严守政治纪律和涉外工作纪律,要具备保密意识,自觉执行国家和学校有关涉外及安全保密方面的规定,主动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学校共同做好国家安全保卫工作。凡属在工作程序、协调过程中属于我方内部的不同意见,严禁对外提供或引用。在涉外活动中,若发现有违反涉外工作规定的现象,需向部门党政领导及学校领导报告。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六条  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对拟开展的涉外交流合作内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组织者、境外合作方(组织、机构、单位和个人)、参与人员、资金来源、成果运用等关键环节和要素要严格把关,并报分管校领导和学校党委审批,未经学校批准一律不得开展有关活动。

第七条  加强涉外交流合作内容管理。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开展涉外交流合作要做到目的明确、内容清晰,严格将交流合作内容控制在教育教学领域范围内,不得开展危害校园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交流合作项目。

第八条  加强对涉外交流合作机构和人员的管理。学校各单位在开展涉外交流合作前,应全面了解境外合作机构、组织、单位和个人(含外籍及港澳台地区教师)的具体情况(含背景情况),要加强与上级相关职能部门联系,确保境外合作机构和参与人员安全可靠,经所在部门党组织审查,报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审核,并报分管校领导和学校党委批准。

学校各单位邀请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到校参加活动,或组织师生到校外参加外国使领馆活动的,必须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经所在部门党组织审查,报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审核后,向学校党委履行报批手续,党委审批后在活动前10个工作日内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报省教育主管部门备案;若学校党委不能自行审批,则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上报省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学校各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交流合作,要严格对有关组织依法在我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开展临时性活动备案的情况进行核验,经所在部门党组织审查,报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审核后,报学校党委审批。不得与未依法履行上述程序的组织开展交流合作。

第九条  加强资金来源管理。涉及境外资金资助的交流合作,需重点了解境外资金的来源及背景,经所在部门党组织审查,报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审核,由分管校领导和学校党委审批并报省教育厅备案后方可接受。

第十条  所有涉外交流合作项目,需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跟进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项目内容、合作对象、资金来源和预期合作成果进行审查、研判,并及时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和备案,并征求相关职能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过程监督

第十一条  在开展涉外交流合作过程中,举办单位的党组织要对有关过程进行全程跟踪管控,一旦发现合作对象有不当言行,应及时制止,并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同时将有关情况向学校分管领导和学校党委及上级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有关涉外交流合作活动的宣传报道,需经所在部门党组织审查,报学校分管领导和学校党委审定。

第十三条  建立学校涉外交流合作活动数据资料库,定期对数据资料进行跟踪分析研究,及时总结涉外交流活动,为进一步开展涉外交流活动积累经验。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学校党政领导对开展涉外交流合作、维护政治安全负主体责任,学校校长、党委书记为第一责任人,分管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及相关职能部门、二级学院、校内科研机构、学生社团、师生、行政人员负主要责任。

第十五条  各单位要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工作,制定相关涉外交流工作方案,并监督相关工作的开展和实施。

第十六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如实申报合作内容、合作机构、合作人员、资金来源等信息,擅自开展涉外交流合作,并产生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有关部门已告知合作内容和合作对象具有渗透性和破坏性,仍继续开展有关交流合作的;

(三)涉外交流合作过程缺乏监督,对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严重影响的;

(四)应当报批但不按规定报批开展交流合作项目的;

(五)开展涉外交流合作,不遵守国家保密工作规定,造成泄密事件的;

(六)其他为切实履行涉外交流合作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出现以上情况,按照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相关安全部门处理。

第五章  涉外来访邀请与接待

第十七条  涉外来访活动中,对主动来访者或上级部门下达的接待任务,相关单位要根据来访者的目的、要求等,提出参加接待的部门或人员建议,报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审核,经分管校领导和学校党委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学校各单位根据教学和科研工作需要,邀请并接待国(境)外专家来校短期参观、访问、讲学、合作研究、开展学术交流等。所需经费原则上由来访者本人负担;若特殊情况下,所需经费需由我校承担,要经分管校领导审批同意,其费用来源,原则上由邀请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学校各单位邀请、接待国(境)外人员,应当在外宾入境前20个工作日将来访人员名单、有关背景材料、来访目的等内容经部门党组织审查后,报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审核,由分管校领导和学校党委审批。

第二十条  涉及签证的短期来访,邀请单位或部门应提前30个工作日报国际交流与合作处,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按规定报批后,方可发出正式邀请。

第六章  涉外交流与项目合作

第二十一条 涉外交流与项目合作工作指校内人员赴国(境)外进行学术交流、讲学,开展培训、教学、科研等活动,与国(境)外机构信息交流、学分学籍认定、文件证明,以及其他与学校工作有关的涉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学校涉外各类短期培训项目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负责统筹,各相关单位具体实施,相关活动安排需在活动开展前30天以书面形式报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审核,经分管校领导和学校党委批准后方可开展。

第二十三条  学校各单位应该紧密结合学校的教学和科研工作,探索开展各类国际合作与交流项目的可能性。确定初步合作意向后,有关单位应向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报送拟开展项目的书面材料。经分管校领导和学校党委审批后,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会同相关单位与拟合作方洽谈。

第二十四条  与外方签订书面文件,须经学校党委审核和学校领导同意。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与外方签订合作协议,学校不承担责任,并追究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类国际合作与交流项目在实施之前,应根据相关协议,由实施单位负责起草项目实施细则,经学校领导和学校党委审批后执行。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对项目的整个实施过程实行协调、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凡涉及向国(境)外政府或非政府组织、学校、驻外使领馆等单位或个人出具与我校有关人员的成绩、经历、资格等证明文件,由相关单位提出申请,所在部门党组织审查,经人事处、教学与科研工作部、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查证核实后,由学校分管领导和学校党委批准方可出据中、外文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章  涉外合作办学

第二十七条 涉外合作办学包括中外合作办学和国(境)外办学。中外合作办学是指外国法人组织、个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同中国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招收中国公民为主要对象的教育机构,实施教育教学等活动。国(境)外办学是指我校与国(境)外单位合作,在合作单位所在地举办的以招收当地公民为主要对象的教育机构,实施教育教学等活动。

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紧密结合学校的教学工作,以有利于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有利于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有利于推进教学改革为宗旨。

第二十八条  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负责协调全校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具备条件的学院可根据自身的专业情况,原则上在现有的全日制学历教育基础上实施中外合作办学。在国内学习阶段,学生归属国际学院,外方教师管理、办理学生出国(境)等事务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负责。

第二十九条  国际交流与合作处积极为各二级学院的涉外合作办学创造条件,各二级学院也可以与外方就涉外合作办学意向开展非正式接触。初步意向确定后,在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指导下撰写拟开展项目的书面材料,经学校领导和学校党委批准后进行正式谈判并签署书面文件。

第三十条  涉外合作办学项目在实施之前,应根据相关协议,由相关二级学院起草该项目的实施细则,经二级学院党组织审查,报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审核,由学校领导和学校党委批准后执行。

第八章  外国文教专家的聘请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应遵循“以我为主,按需聘用,择优选取,讲求实效”的原则。在聘请一定比例的语言专家的同时,结合专业教学和学科建设工作,聘用专业和合作项目研究专家。

第三十二条  需要聘用外国文教专家的二级学院,应根据工作需要,每年4月、11月初将本单位下一学年(学期)拟聘用外国文教专家计划报学校人事处,经学校批准后,由人事处统一实施,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负责协助并协调有关学院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外籍专家的来华工作许可和外国专家证及居留许可和住宿登记以及外籍专家的日常生活管理等工作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具体负责。外籍专家的教学等工作由二级学院负责安排及管理。外国文教专家的报酬由学校按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标准。人事处代表学校与外国文教专家签订聘用合同,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提供相关协助。任何单位不得私自聘用外籍专家和教师,否则,学校不承担责任,并追究相应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相关单位对外国文教专家的管理要严格按照合同进行,教学任务如有变更,须在人事处的参与下签订补充合同。

第三十五条  后勤管理公司和总务处负责为外国文教专家提供优质的后勤服务。保卫处负责就有关外国文教专家的安全工作与公安、安全部门保持联系,把外国文教专家公寓作为重点防范场所,保障外国文教专家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九章  其他涉外合作与交流工作

第三十六条  学校各单位邀请或接受国(境)外记者来校访问等活动必须提前10个工作日先以书面形式报国际交流与合作处,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分管校领导和学校党委审批后方可邀请和接待。

第三十七条  学校各单位向校外新闻单位、媒体发送我校有关涉外内容的稿件(含照片、音像材料),必须事先征得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及有关部门的同意后报分管校领导和学校党委审批。校外新闻单位采访我校聘请的外籍人员,必须事先征得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及有关部门的同意并报分管校领导和学校党委审批后方可接受采访。国(境)外媒体来我校采访,必须事先将行程、采访内容等材料报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及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分管校领导和学校党委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八条  学校各单位正式接受国(境)外机构或人士各类捐赠、捐资项目前,必须经所在部门党组织初审后报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审核,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报分管校领导和学校党委审批,捐赠项目须按权限经学校和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方能接受。有关部门在接受国(境)外捐赠、捐资之后,应与捐赠人保持日常联络,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国际交流与合作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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